第 1 條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暨相關法令訂定之。
第 2 條 本會定名為中華職工總工會(以下簡稱本會)。
第 3 條 本會以促進勞工團結,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。
第 4 條 本會以台中以北(台中市、苗栗縣、新竹縣、新竹市、桃園市、
新北市、台北市、基隆市、宜蘭縣)產業、職業、企業工會為組織區域,會址設於台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一段41號11樓之11。
第 5 條 工會之任務如下:
一、團體協約之締結、修改或廢止。
二、勞資爭議之處理。
三、勞動條件、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。
四、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(訂)定及修正之推動。
五、勞工教育之舉辦。
六、會員就業之協助。
七、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。
八、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。
九、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。
十、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。
十一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。
十二、其他合於第3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。
第 6 條 台中以北(台中市、苗栗縣、新竹縣、新竹市、桃園市、
新北市、台北市、基隆市、宜蘭縣)產業、職業、企業工會,均得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工會。前述會員工會選任之上級工會代表為本會之會員代表。
第 7 條 會員工會入會須填寫入會申請書,並附該次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加入本會之證明,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為本會會員工會。會員工會選任出之代表,繳納入會費,並發給證書後,方為本會會員代表。
第 8 條 本會會員代表由各會員工會依表列數額推派,代表會員工會行使權利義務。
會員人數
代表名額
200人以下
1-6名
201~500人
6-8名
501~1000
8-10名
1001~2000
10-12名
2001~3000
12-15名
3001人以上,每滿一千人得再增一名代表
第 9 條 會員工會退會時,應以書面敘明退會原因並辦理退會,程序完成後視為出會。會員工會因故解散亦視為出會。
第 10 條 會員工會應遵守本會章程之規定,服從履行本會決議案,並按時繳納會費。連續 6 個月未繳納會費者,視為出會。
第 11 條 會員代表有發言權、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、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。
第 12 條 會員代表除名或出會,其所屬之工會應繳銷清償所欠應繳納之款項,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回。
第 13 條 會員代表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,致危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,得由理事會議決議,按其情節輕重,分別予以停權、除名等處分,惟除名處分,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。
第 14 條 會員工會連續三個月未繳清會費,經書面文件催告後仍未繳納,且未敘明延遲繳納理由者,處以停權處分;如有提出書面理由者,提交理事會議決。停權期間,該會員工會所推派之代表停止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、罷免權、會務行使及會員應享有之福利。
第 15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,大會閉會期間,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。
第 16 條 本會置理事二十七人,候補理事九人;監事九人,候補監事三人。會員工會推派代表席次滿二席者,得推派一位為本會之當然理事,扣除當然理事人數後,不足之理事名額由會員代表選任之。
第 17 條 理事會置理事長一人、常務理事九人。理事長由常務理事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,並為本會當然理事、常務理事。常務理事就理事中,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。
第 18 條 監事會置監事九人,常務監事三人,監事會召集人一人。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。監事會召集人就常務監事中,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。常務監事就監事中,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。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,並列席理事會。
第 19 條 監事審核本會簿記項目,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,並得會同相關專業人士為之。
第 20 條 工會理事、監事、常務理事、常務監事、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任期,每一任任期四年。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。如理、監事因故出缺時,由各該候補理、監事依次遞補,以補足原任期為限。
第 21 條 本會設秘書長一人,受理事長指導,處理一切會務,下設秘書、組長、幹事、助理幹事若干人,依層次指揮處理交辦事項,各項會務人員之管理、員額及待遇,由理事會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,並視本會財務狀況及工作需要決定之,另會務人員之聘用及解聘,應提經理事會議決定。
第 22 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,設置各種委員會,委員人選,提請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,任期與理事會同(其組織規程另定之)。
第 23 條 本會會員(代表)大會職權如下:
一、通過或修正本會章程。
二、財產之處分。
三、工會之聯合、合併、分立或解散。
四、會員代表、理事、監事、常務理事、理事長、監事會召集人之
選任、解任及停權之規定。
五、會員代表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。
六、審核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之預(決)算,聽取並審查理、監事會工作報告。
七、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。
八、其他與會員代表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
第 24 條 理事會職權如下:
一、執行會員(代表)大會之決議案。
二、擬定工作計畫,編撰工作報告。
三、籌措經費及編製預(決)算。
四、處理本會會務。
五、採行或接納會員之建議。
六、處理監事會移付事項。
七、處理勞資爭議事項。
八、處理會員勞保爭議事項。
九、審查會員入會資格及清查會員會籍。
十、處理其他重要事項。
第 25 條 理事長職權如下:
一、對外代表工會。
二、召開理事會或會員(代表)大會。
第 26 條 監事(會)職權如下:
一、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(代表)大會之決議。
二、稽核本會經費收支,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。
三、審查本會各項工作執行情形。
四、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。
五、其他有關監察事項。
第 27 條 監事召集人職權如下:
一、召開監事會。
二、執行監事會決議案。
三、列席理事會。
第 28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,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,由理事長召集之。
定期會議,每一年召開一次,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代表。
臨時會議,應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,或監事會之請求,由理事長召集之,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代表。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,會議通知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。
第 29 條 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,由理事長召集之。
定期會議,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,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。
臨時會議,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由理事長召集之,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。理事長認有必要時,亦得召集之。
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。
監事會之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四項規定;會議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。
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。
第 30 條 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,始得開會;非有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,不得議決。但第23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,非有出席會員(代表)三分之二以上同意,不得議決。
第 31 條 會員代表無法出席會議時,應先委託所屬工會之會員代表,如無其他會員代表者,始得委託各該本業工會代表。
第 32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:
一、入會費:每一會員工會新台幣1000元。
二、經常會費依下表每年繳納:
會員工會年會費收入
每年繳交(新台幣)
1 席
10,000元
第2席以上每席
5,000元
三、基金及其孳息。
四、舉辦事業之利益。
五、委託收入。
六、捐款。
七、政府補助。
八、其他收入。
第 33 條 本會經費收支及財產狀況,每年應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。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,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。
每月由理事會編製會計月報表,監事會稽核。
第 34 條 本會會計年度,以每年一月一日起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。
第 35 條 本會之解散,除因破產、合併或組織變更外,財產應辦理清算。
第 36 條 本會解散時,除清償債務外,其賸餘財產之歸屬,依會員(代表)大會之決議處理。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。 本會無法依前項規定處理時,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。
第 37 條 雇主或其他代理人,不得因勞工加入本會,有工會法第35條所定之行為。
第 38 條 本會各種議事規則、各種委員會組織規則、會員代表選舉辦法、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由理事會議決,經會員(代表)大會決議通過後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
第 39 條 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,依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。
第 40 條 本章程提經會員代表決議通過後,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